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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检察论苑  
    自侦案件备案报批的实践与思考
 

一、自侦案件备案报批工作的相关规定

  2005年9月2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第十届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了《关于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侦查案件作撤销案件、不起诉决定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报批规定》)和《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立案逮捕实行备案审查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备案规定》)。依照《报批规定》,省级以下(含省级)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拟作撤销案件、不起诉的,应当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并制定了相应的报批程序及要求;依照备案规定》,省级以下(含省级)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决定立案、逮捕的,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审查。

关于自侦案件上报备案的规定,在这之前的相关规范性文件早已有规定。(1)1986年高检院《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刑事案件管理制度(试行)》。要求自侦部门立案侦查的案件,应将《立案请示报告》和《立案决定书》一式两份,报上一级检察院备案;重大案件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特别重大案件和涉外或涉港、澳、台犯罪案件,逐级报最高人民检察院。(2)1995年高检院《关于要案线索备案、初查的规定》。要求对要案(县处级以上干部犯罪)线索实行分级备案,一律层报省级人民检察院备案,其中涉嫌犯罪金额特别巨大或者犯罪后果特别严重的,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厅局级以上干部的要案线索一律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3)1998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该规则关于备案的规定部分与1995年规定相同,此外还规定了自侦案件审查逮捕环节也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4)2005年5月25日,在广州召开的全国检察机关第三次公诉工作会议,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建立协调案件特别备案审查制度。根据这项制度,今后经过协调的职务犯罪大案要案,协调意见与检察机关意见不一致的案件,以及参与协调的司法机关之间意见分歧较大等五类案件,必须及时将协调情况报上一级检察院公诉部门特别备案,上级检察院应当及时审查答复。
  从2005年前的相关规定与2005年的“两规定”比较看,
备案规定》、《批准规定》中并没有先前备案规定中要案线索备案、大案要案备案、协调案件特别备案等内容,《备案规定》关于立案、逮捕的备案要求内容上更具体,程序上更严格。《报批规定》除相关规定更详细外,还增加了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内容,并提出自侦案件的撤案与不诉需经上级人民检察院批准。据高检院解释,新规定出台后,此前相关的报备规定继续执行,应该说,备案规定》和《报批规定》是先前报备制度的延续和发展,因此,《备案规定》、《报批规定》与2005年以前的相关备案规定共同形成了一个完整的关于自侦案件备案与报批的制度体系。

二、自侦案件备案报批工作的意义

(一)有利于司法体制改革的要求得到落实

司法体制改革和检察工作机制的改革,是检察机关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需要。最高人民检察院明确提出了改革和完善对职务犯罪侦查的监督制约制度。2005年9月,《关于进一步深化检察改革的三年实施意见》明确规定:“……完善检察机关接受监督和内部制约的制度,保障检察权的正确行使。进一步推行人民监督员制度。建立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的备案、批准制度……”。200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也再次对健全检察机关接受监督和内部制约的制度予以了强调。无论是《检察改革的三年实施意见》,还是稍后出台的《备案规定》、《报批规定》,均是对司法体制改革要求的具体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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